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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房屋差价损失,指的是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时的房屋市场价格与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房屋价格存在差价。差价之所以构成损失,可从两个角度理解:房价上涨的情况下,如果履行合同,买方可以获得房屋的增值;因合同不能履行,买方若购入同一地段同等条件的房屋作为替代,将支付更高的费用。
房屋差价损失属于履行利益损失,或者英美法上的期待利益损失,指在合同完全履行的情况下能够获得的利益,适用于合同有效成立后一方当事人违约导致解除的情况。
我国《合同法》***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可见,我国法律肯定履行利益损失可予以赔偿,司法实践中,在不违反其他法律原则的情况下,对于房屋差价损失基本上也持支持的态度。比如北京高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10年12月22日)第二十四条、上海高院《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05年12月16日)第六条。
可预见性原则
差价损失既然属于履行利益损失,就应遵循损失赔偿的一般原则,包括过失相抵、损益相抵、可预见性原则等。所谓可预见性原则,是指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可预见性原则应从四个方面理解:***,预见的主体是违约方;第二,时间点是合同成立时;第三,可以预见的评价标准是主观上预见到或者客观上一个理性人应该能够预见到;第四,预见的内容是预见到会产生某方面的损失,还是需要预见到损失的程度或金额?这个问题存在分歧,通说只要求预见损害的类型,而不要求预见到损害的程度或具体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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